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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士尼与皮克斯诉《赛车总动员》被侵权案:一字遮挡引百万赔偿
发布时间:2014-09-08
导读:简单的设计思路作为思想不应被垄断,应当允许合理的参考与借鉴。但是,当多重的设计组合充分展示出动画形象的独有特征后,这种设计的组合不再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而进入独创性表达的范畴,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案情基本信息】

原告:迪士尼企业公司

原告:皮克斯

 

 

被告: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关于《赛车总动员》信息链接

 

迪士尼公司和皮克斯是动画电影《赛车总动员》(英文名称为《Cars》)和《赛车总动员2》(英文名称为《Cars2》)及电影海报、电影中动画形象“闪电麦坤”和“法兰斯高”的著作权人。两部电影先后于2006年、2011年在我国电影院上映。

 

在电影上映期间,相关媒体对电影进行了报道。一些媒体使用《赛车总动员》、《飞车正传》、《汽车总动员》等作为《Cars》的译名。在案件审理期间,公众可至腾讯视频点播上述电影。

 

腾讯视频使用的电影名称为《汽车总动员》和《汽车总动员2》,并注明别名为《赛车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2》。经授权,印有“闪电麦坤”和“法兰斯高”等动画形象的儿童手表、书包、不锈钢真空杯、全棉三件套等商品在天猫商城销售。

 

《赛车总动员》获得第64届金球奖年度最佳动画长片奖、第34届安妮奖年度最佳动画长片奖、第78届美国国家电影评论协会奖年度最佳动画长片奖等奖项。至2006年10月1日,《赛车总动员》的国际票房已超过2亿美元;至2011年8月7日,《赛车总动员2》的国际票房已超过2.6亿美元。在豆瓣电影网、时光网,上述两部电影的评分均超过7分。

 

 
关于《汽车人总动员》信息链接

 

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由蓝火焰公司出品,由基点公司发行。蓝火焰公司于2014年向有关部门进行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时所使用的名称为《小小汽车工程师》。2015年5月4日,蓝火焰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小小汽车工程师》更名为《汽车人总动员》。

 

2015年4月27日,蓝火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建荣发布微博称:“大动画新生态,中国动画电影高峰论坛在杭州举行,动画电影《汽车总动员》将在暑期档7月3日全国公映,敬请期待。”该微博配图中有“《汽车总动员》电影推介”字样。

 

《汽车人总动员》于2015年7月上映。位于上海市的万达影城等影院放映了电影《汽车人总动员》,影院门口展示了涉案的电影海报,并向观众提供印有电影海报的宣传册。电影海报上突出显示“汽车人总动员TheAutobots”字样,其中“人”字被轮胎遮挡,海报主角为动画形象K1、K2。PPTV网等视频网站向公众提供电影《汽车人总动员》的在线播放服务。

 

 

《汽车人总动员》上映引媒体批评

信息链接

 

在《汽车人总动员》上映前后,有很多媒体刊发了对该电影的负面评论,如:

 

1.《南方都市报》刊载文章《汽车人?我还霸天虎呢!国产动画敢再山寨一点吗?》;

 

2.澎湃新闻网刊载文章《有些国产动画,真是教坏小孩子》,新浪娱乐刊载文章《<汽车人总动员>山寨?导演:又没违法》;

 

3.界面刊载文章《<汽车人总动员>没法直视!国产动画抄袭严重》,荆楚网刊载文章《<汽车人总动员>,抄袭还是学习?》;

 

4.凤凰娱乐刊载文章《<汽车人总动员>导演回应抄袭质疑:长得像还犯法了?》;

 

5.网易娱乐刊载文章《“汽车人总动员”被指抄袭 网友:国产片见不得人》;

 

6.新民晚报网刊载的《“汽车人”傍名片“总动员”失效》;

 

上述文章均指出《汽车人总动员》涉嫌抄袭的问题,一些报道称有观众误认为《汽车人总动员》是迪士尼公司的电影而购买了电影票。

 

在豆瓣电影网、时光网、格瓦拉网,《汽车人总动员》的得分均不超过2.5分。猫眼票房分析网公布的数据显示,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4日,该电影的票房收入为563万元。

 

迪士尼与皮克斯起诉

诉讼审判

 

原告迪士尼公司、皮克斯认为,《汽车人总动员》中的动画形象“K1”、“K2”与《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中的动画形象“闪电麦坤”、“法兰斯高”构成实质性相似,《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海报与《赛车总动员2》的电影海报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名称与《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名称近似。此外,电影海报中,“人”字被轮胎遮挡,电影名称成为《汽车总动员》。

 

蓝火焰公司的电影使用《汽车人总动员》或者《汽车总动员》的电影名称,均会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聚力公司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向公众提供侵权作品;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连带赔偿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原告方获经济赔偿逾百万诉讼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聚力公司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蓝火焰公司赔偿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经济损失100万元,基点公司对其中的80万元与蓝火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蓝火焰限公司、基点公司赔偿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合理开支353,188元;驳回迪士尼企业公司、皮克斯的其余诉讼请求。

 

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解析:拟人化设计、变形与独创性

《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中的“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动画形象是拟人化的赛车。这两个动画形象保留赛车通常都有的基本结构,如车身、车窗、车灯、车轮、尾翼等。主要在以下一些部位进行了拟人化设计:车辆前挡风玻璃被设计成拟人化的眼睛,有眼珠和可上下活动的上眼睑。进气格栅处为一张扁平状大嘴,露出白色牙齿。眼睛和嘴部动作能够带动表情变化。

 

上述两个动画形象在保留赛车原有基本构造的基础上,通过拟人化的眼部和口部设计,使车辆具有拟人化的形象,能够通过表情表达情绪。此外,车辆的涂装色也反映了动画形象的性格等因素。

 

“闪电麦坤”是流线型带尾翼的公路赛车,采用红色作为其车身的主要涂装色,两侧有火焰的图案,展现了该角色充满活力、拼搏进取的性格特征。

 

“法兰斯高”是F1方程式赛车,“法兰斯高”的驾驶舱被设计为头盔状,车身较现实中的车身进行了相应缩短,并增加了更大的弧度使拟人化的形象更为协调。车身设计成绿、白、红三色,说明其是来自意大利的赛车。“法兰斯高”的整体设计突出其自信、强悍的性格特征。

 

上述两个动画形象在既有车辆样式的基础上进行了独创性的设计,尤其是其拟人化的脸部具有很高的独创性,整体动画形象具有美感,属于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赛车总动员2》的电影海报背景为蓝色立体感的地球形状,地球的下方为以“闪电麦坤”为代表的四辆拟人化汽车形象,车辆下方有浅色车辆倒影。该电影海报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闪电麦坤”、“法兰斯高”是赛车动画形象,具有赛车通常具有的结构和样式。“闪电麦坤”具有公路赛车通常具有的结构及样式,如具有车灯、车轮、车窗、尾翼等结构及流线型的车身。

 

“法兰斯高”具有F1方程式赛车通常具有的结构及样式,如突出的前鼻翼和尾翼、狭小的驾驶舱、宽大的轮胎、裸露的悬挂系统等。这些赛车通常具有的结构和样式已进入公有领域。

 

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并非简单复制现实中的赛车样式,而是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变形,尤其是对车辆前脸进行了大量的重新设计,加上了拟人化的眼部和嘴部,使原本没有生命的赛车具有了拟人化的形象,能够通过眼神和嘴型等表达情感,上述设计具有独创性。

 

将《汽车人总动员》电影海报中的动画形象“K1”与“闪电麦坤”、“K2”与“法兰斯高”进行比较,“K1”、“K2”使用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动画形象最具独创性的眼部和嘴部的表达方式,两者几乎没有差别。《汽车人总动员》电影海报中的“K1”、“K2”与“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动画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

 

将电影中的动画形象“K1”、“K2”与“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比较,“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的色调更加艳丽、饱满,“K1”、“K2”色调较为灰暗,眼睛和嘴部较为粗糙。虽然两者存在一定区别,但两者仍有很多相似之处,尤其是在拟人化的部分,两者都是将前挡风玻璃处设计为眼部,并包含了可上下移动的上眼睑,都将进气格栅处设计为嘴部。

 

此外,两者还采用了近似的涂装色,“K1”和“闪电麦坤”都采用红色为涂装色,“K2”和“法兰斯高”亦采用相同的三色涂装色。

 

简单的某种设计思路作为思想不应被垄断,应当允许合理的参考与借鉴。但是,当多重的设计组合充分展示出拟人化的独有特征后,这种设计的组合不再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而进入独创性表达的范畴。

 

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闪电麦坤”和“法兰斯高”动画形象通过拟人化的眼部、嘴部以及特定色彩的组合,构成独创性表达,而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恰恰在上述设计组合上复制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作品。“K1”、“K2”使用了“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都曾在国内上映。媒体在2006年、2011年期间曾对上述电影及其中的动画形象、电影海报作了报道。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有机会接触上述作品。汽车的拟人化设计有较大的创作空间,但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直接使用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动画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构成著作权侵权。

 

原告还主张,《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海报和《赛车总动员2》构成实质性相似。《汽车人总动员》电影海报中“K1”、“K2”动画形象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就海报整体而言,两者在构图、背景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别,故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解析:电影知名度认定的要素

 

电影知名度问题——

 

电影的放映和宣传有其特殊性。通常情况下,电影在影院连续上映的时间不会超过一个月。制片方或发行方通常会在电影放映前及放映期间进行集中宣传,档期结束后通常不再进行宣传。

 

因此,在认定电影的知名度时,不应过分强调宣传的持续时间或放映的持续时间,而应当考察电影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等因素。

 

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两部涉案电影取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获得了众多奖项或奖项提名,媒体进行了大量报道,公众对电影的评价较高。影院放映结束后,视频网站至今仍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上述两部电影仍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特有性,是指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赛车总动员”一词并非英文名称“Cars”的直译,“赛车”是一类汽车的称呼,“总动员”的含义是为完成某项重要任务动员全部力量,将电影的主角“赛车”和表明发动力量的“总动员”结合在一起,用于拟人化赛车题材电影作品的名称,其名称具有一定的独特性。经过权利人的使用、宣传,相关公众会将《赛车总动员》这一电影名称与迪士尼公司、皮克斯联系在一起,这一电影名称已经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迪士尼公司、皮克斯主张,涉案电影又译为《汽车总动员》,故《汽车总动员》亦属于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在“索爱”商标争议行政案【(2010)知行字第4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索爱”,无论是作为未注册商标的简称,还是作为企业名称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简称,其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对该标识主张权利的人必须有实际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且该标识已能够识别其商品来源。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索尼爱立信公司并无将争议商标作为其商业标识的意图和行为,相关媒体对其手机产品的相关报道不能为该公司创设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

 

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

 

《赛车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2》是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在国内使用的电影名称。虽然有的报刊、网站将《Cars》、《Cars2》译为《汽车总动员》、《汽车总动员2》,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在国内并未主动将《汽车总动员》、《汽车总动员2》作为电影名称进行商业性的使用,故《汽车总动员》、《汽车总动员2》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蓝火焰公司的涉案电影经批准使用的名称为《汽车人总动员》,电影片头的名称亦是《汽车人总动员》。但该电影海报中,“人”字被轮胎遮挡,遮挡之后该电影名称的视觉效果变成了《汽车总动员》。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汽车人总动员》、《汽车总动员》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情况应分别认定,应着重考察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电影的名称通常较短,不同制片者拍摄相同题材电影的情况较为常见,故应合理界定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电影名称的保护范围。

 

蓝火焰公司的电影《汽车人总动员》这一名称中,“汽车人”有多种含义,一种指汽车业的从业人员,还有一种是指类似变形金刚这类高度拟人化的汽车形象。“汽车人”在这些语境中的含义与“赛车”具有较大的区别。一部动画电影以《汽车人总动员》为名称,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会将其与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涉案电影发生混淆或者误认,《汽车人总动员》与《赛车总动员》不近似。

 

《汽车人总动员》的海报中,“人”字被轮胎遮挡,遮挡之后该电影名称的视觉效果变成了《汽车总动员》。《汽车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仅一字之差,且赛车属于汽车,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容易产生误认。

 

根据现有证据,已经有观众对两者产生误认,以为涉案侵权电影是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制作的系列电影。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知名动画电影名称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不当利用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涉案电影的在先商誉,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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